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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行政过错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工作秩序和办事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珍宝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 第三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 不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3) 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 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5)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6)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7) 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8)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蓄意从重处罚的; (4)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 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弄事责任或纪委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 (7)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蝗证的; (9) 未依法千知被处罚人诊半享有的途径的; (10)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 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2) 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3) 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的; (4)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5) 超出职责范围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诊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6) 超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六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处长议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2)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3)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4)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偏听偏信等行为的; (5)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6) 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 承办人的直接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二)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 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 (七)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八) 作出改变下级机关决定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改变下级机关决定的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 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3)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 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5) 责令辞职或辞退; (6) 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过错。 (一)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划者合并给予第八条第(一)、(二)、(三)中的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理。 (二)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第八条(三)、(五)项行政处理,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第八条和(三)、(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第八条第(三)、(五)项行政处理。 (三)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委处分的,合并给予第八条第(三)、(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经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第八条第(三)、(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委个分的,合并给予第八条第(三)、(五)、(六)行政处理。 (四)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为过错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关资料时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十三条 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文件和制定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 在上级或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期限完成,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局里成立由局支部书记、局长任组长的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决定是否对行为过错情形进行调查、审议调查报告和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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